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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入居住未满一年,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admin 时间:2022-08-09 10:40:06
户籍迁入居住未满一年,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本文由上海房产律师赵玉娟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景某1与景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2民终10708号。
一、案情简介
景某1与景某2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景某2,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景某1、景某2二人。
2019年7月28日,景某1作为景某2(签约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以上全部款项共计4,127,528元。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景某3,1986年7月景某3自上海自行车厂调配取得系争房屋, 景某1的前妻朱某某及儿子景某2的户籍于1991年10月29日自长安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4月11日,景某1与朱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朱某某的户籍迁往长安西路XXX号。2012年10月13日景某1与张某某再婚。2018年5月17日景某1的户籍迁往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2019年2月14日,原租赁户景某3死亡,将系争房屋改为由景某2继续承租。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景某2名下。2019年3月14日,景某1的户籍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迁回系争房屋。
二、争议焦点:景某1户籍迁入居住未满一年,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景某1的父亲景某3,征收前因系争房屋上仅有景某2的户籍,承租人变更登记为景某2。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景某1再婚、景某2结婚的住房需求,以及景某1的户籍于征收前又迁回系争房屋的情况,法院认为景某1在系争房屋内仍应享有一定的征收利益。但具体征收利益的分配,仍应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景某1应获得征收利益1,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景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某1征收安置补偿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0元,减半收取计19,910元,由景某1负担3,376元,由景某2负担16,534元。
二审法院认为,景某1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距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满一年,且户籍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景某2未提起上诉,并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景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要满足实际居住至少一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的情况,虽然不符合上述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但并不代表就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如果当事人与房屋来源有关,年岁已高且有生活上的困难,或者没有除征收房屋外的其他住所,需要保障居住,则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会适用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分配,保障各方的利益。
本案中,景某1因结婚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于动迁之前迁回,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但其在房屋征收时已经退休,并且其系残疾人,除了系争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目前需要保障其居住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住房需求、房屋来源等情况,判决景某1可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五、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文由上海房产律师赵玉娟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景某1与景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2民终10708号。
一、案情简介
景某1与景某2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景某2,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景某1、景某2二人。
2019年7月28日,景某1作为景某2(签约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约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以上全部款项共计4,127,528元。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景某3,1986年7月景某3自上海自行车厂调配取得系争房屋, 景某1的前妻朱某某及儿子景某2的户籍于1991年10月29日自长安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4月11日,景某1与朱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同日朱某某的户籍迁往长安西路XXX号。2012年10月13日景某1与张某某再婚。2018年5月17日景某1的户籍迁往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2019年2月14日,原租赁户景某3死亡,将系争房屋改为由景某2继续承租。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景某2名下。2019年3月14日,景某1的户籍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自贵阳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迁回系争房屋。
二、争议焦点:景某1户籍迁入居住未满一年,是否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景某1的父亲景某3,征收前因系争房屋上仅有景某2的户籍,承租人变更登记为景某2。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景某1再婚、景某2结婚的住房需求,以及景某1的户籍于征收前又迁回系争房屋的情况,法院认为景某1在系争房屋内仍应享有一定的征收利益。但具体征收利益的分配,仍应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景某1应获得征收利益1,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景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某1征收安置补偿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0元,减半收取计19,910元,由景某1负担3,376元,由景某2负担16,534元。
二审法院认为,景某1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距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满一年,且户籍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景某2未提起上诉,并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景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要满足实际居住至少一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的情况,虽然不符合上述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但并不代表就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如果当事人与房屋来源有关,年岁已高且有生活上的困难,或者没有除征收房屋外的其他住所,需要保障居住,则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会适用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予以分配,保障各方的利益。
本案中,景某1因结婚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并于动迁之前迁回,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但其在房屋征收时已经退休,并且其系残疾人,除了系争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目前需要保障其居住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住房需求、房屋来源等情况,判决景某1可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五、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